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51號
PCDV,108,訴,1451,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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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楊垂堂 
訴訟代理人 周杏矯 
被   告 李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
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原告前開請求,其訴之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
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000 元
,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080,000 元(計算式:9,000 元×12個月÷10%=1,08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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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