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黃崇喜
被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下。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萬元(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10萬元;訴之聲明第2、3項合計為165萬元(屬因財產權
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合計共
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000元後,尚不足1萬7,325元,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納
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
,並未據記載訴訟標的(即原告係本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為10萬元給付)及其原因事實,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爰併依法命於5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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