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42號
PCDV,108,訴,144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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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黃崇喜



被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下。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萬元(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10萬元;訴之聲明第2、3項合計為165萬元(屬因財產權
  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合計共
  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000元後,尚不足1萬7,325元,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納
  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
  ,並未據記載訴訟標的(即原告係本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為10萬元給付)及其原因事實,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爰併依法命於5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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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