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37號
PCDV,108,訴,1437,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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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蔡美麗
原   告 葉絹絹
原   告 羅蔡美娥
原   告 蔡碧芳
原   告 周鴻來
原   告 周宜佳
原   告 周宜和
原   告 蔡嫦娥




被   告 李東駿 
以上原告與被告李東駿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 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原 告之住所或居所,僅於該書狀記載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智平彭志豪,並僅由賴智平於該書狀蓋章,且所提原告等人出具 之授權書,亦非屬前開法文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皆 於法不合。又賴智平彭志豪並非律師,本院未許可原告委 任非律師之賴智平彭志豪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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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