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張周美女
被 告 張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1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8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