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鄒蘊明
被 告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蓉
被 告 楊翼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決議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柒仟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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