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92號
PCDV,108,訴,129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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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   告 郭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郭忠旺即漢捷企業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捨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判意旨參照)。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郭忠旺、被告 郭美君間借款契約暨本票後附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 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埔墘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 人如因本約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 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914 號支付命令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是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郭忠 旺、及被告郭美君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合意管



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且因借 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訴訟法上抗辯權不受債權讓與之 影響,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 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緣債務人郭忠旺即漢捷企業行於91年 4 月11日邀同被告郭美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與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1年4 月11日起至94 4 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50萬元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0.88 計付,餘款5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各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並未依約繳 納攤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該借款利息僅繳至92年7 月10 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311,188 元、318,389 元,合計共 629,577 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當事人所簽訂 借款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本借款已於94年4 月11日到期,債 務人應立即連帶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郭美君郭忠旺即漢捷企業行應連 帶給付債權人629,577 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11,188 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餘款31 8,389 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92年8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郭忠旺即漢傑企業行自92年7 月10日 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 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 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 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 條定有明文;則主 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要旨,保證人即被告 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原告請求之本金、違約金未罹於時效 ,利息部分自原告107 年11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日起回朔5 年即102 年11月15日以前之利息,亦均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 所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而消費借貸客戶不履行對銀行之債務已需支付



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則萬步言縱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未罹於時效,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鈞 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 併函1 紙、借款契約暨授信契約書1 紙、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2 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8頁 ),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信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漢捷企業 行即郭忠旺邀同被告郭美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 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郭美君既為郭忠旺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郭忠旺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 、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就本金及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25 條、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借款之本金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 為5 年,堪認明確。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起訴,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本金 部分時效為15年,系爭借款到期日為94年4 月11日,則系 爭借款本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雖依授信約定書 第5 條固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無須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 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知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其文義係債權



人可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對債務人主張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有對被告主張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則仍應回歸原始借款契約約定之 借款債權到期日,亦即為為94年4 月11日,則系爭借款並 未罹於時效其明。而就利息時效為5 年,故原告請求自10 2 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準此,原告就其中 本金311,188 元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318,389 元自102 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四)關於被告就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 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性質不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 用,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 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 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5日起訴,其請 求上開違約金,未逾15年時效,被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 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2.查兩造以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之違約金為:自債務人逾 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 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被告違約後就其中311,188 元部分,原告之放款利 率為10.88%、餘款318,389 元部分按年利率15% ,原告就 被告之欠款,得按年息10.88%、15% ,請求自92年8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
(五)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部分?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 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 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時 ,已經充分瞭解擔任郭忠旺之連帶保證人時之權利義務關 係,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被告自應受系爭借款及授信約定內容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束。倘嗣後允許被告於違約後猶能任意指摘違約金額 過高並要求核減,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故兩造約定上開金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將上 開違約金予以酌減,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 郭忠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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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