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岱陽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江雅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建龍
被 告 江雅麗
吳坤碧
陳曾寶鳳
高紹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
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下稱系爭鄰地)通行權存
在,被告亦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查原告上開聲明係請
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核屬限制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核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不能核
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定之,亦即為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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