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被 告 許萬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161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
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