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緯
被 告 林楊月嬌
林進德
林進養
林秀香
林進義
林進壽
林婧䔰
林清海
林木華
林進榮
林梅蘭
張燕卿
林明諺
林明磊
李晃伸
李雅雯
李雅鈴
林李美珠
林木來
林秀鸞
林鳳英
李林阿美
楊頂立
林木祥
林彥璋
林家葳
林芳真
林進興
林進賢
林進宗
林秀梅
林秀美
林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方式為分割。又系
爭土地面積為1627.04 平方公尺,民國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6/2,10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
告因系爭土地分割得受之利益應為2,863,590 元【計算式:1627
.04 ×231,000 ×16÷2100=2,863,5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3,590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