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7號
再審 原告 宋秋江
再審 被告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上開二審確定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本院107 年度重勞簡字第1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
分,而觀諸上開二審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之判決書內容,上開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計為新臺幣(下同
)13萬3,469 元【計算式:12萬3,597 元+9,872 元=13萬3,46
9 元】,此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12萬3,597 元為
加班費部分,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裁判費1/2 ,是此部分裁判費
應為998 元【計算式:二審裁判費1,995 元÷2 =99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其餘9,872 元部分則為資遣費,非屬工資性質
,則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從而,本件應徵再審裁
判費共計為2,498 元【計算式:998 元+1,500 元=2,498 元】
(貳仟肆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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