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俊良
被 告 許善鈞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善鈞發支
付命令(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66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937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24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5,745 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
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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