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被 告 張皓竣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56,607元,應繳裁判費42,1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