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葉傅綢
被 告 劉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訴之
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若干元,並加計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數額為150 萬元扣除承受訴之聲明第1 項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
訴訟標的,雖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以上開兩項之訴之聲明之請求,
滿足其對被告之15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