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莉惠、黃
惠蘭、黃建強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惟經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萬1,29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60 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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