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63號
PCDV,108,補,363,201906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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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3號
再 抗告 人 張進文 
相 對 人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華鏘 
相 對 人 張金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363 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 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經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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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