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1號
再審原告 劉秋蘭
再審被告 鄭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為243 萬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