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4號
PCDV,108,聲再,4,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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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潘國文 
再審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2 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107 年度聲 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 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107 年12 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 人於108 年1 月2 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相對人明知再審聲請人之通訊地 址與戶籍地址不同,仍將支付命令送達於戶籍地址,使再審 聲請人於延遲至八年後始得知,且再審聲請人已於富邦銀行 頭家大優貸申請書中勾選通訊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即為證 據,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優先送達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青青餐 廳,不能送達時始可寄存送達,否則即不適法。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 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 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以未 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所應屬合法送達,且設定住所後與居住 之久暫無關,再審聲請人雖屢次陳明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卻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或有將苗 栗通訊地址設為住所之意思,而認本院96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37 條、第138 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認不合法裁定駁回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再審意 旨雖主張參考民事訴訟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不能送達其住 居所時,應送達就業所即苗栗縣○○鎮○○路00號云云,惟 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廢止戶籍地住所之 意思,則對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寄存送達為合法,此為原確 定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見解,尚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聲請人雖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然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重覆敘明其對本院10 7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是自難認再 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 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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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