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勁文
相 對 人 陳佑昀(原名陳詩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於視為撤回
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為民國108年3月7日,伊在同年4月8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在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4個月內,是伊聲請續 行訴訟,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 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職權延展期日至 108年1月21日續行言詞辯論,並經抗告人當庭收受(見原法 院卷第67頁),當認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惟抗告人未於 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到場拒絕辯論(見 原法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 ,則兩造於108年1月21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原法院依職 權續行訴訟並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108年3月7日,且將該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73至79頁),然兩造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 未到場,有是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81至83頁),兩造已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至明。 抗告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7日後之4個月內具狀聲請續行
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云云,惟抗 告人既自承其於2次開庭期日未到庭作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15頁),則抗告人無視兩造已於108年1月21日第1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逕指108年3月7日為第1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續行訴訟, 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