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羅美月
相 對 人 陳珹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2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崇孝
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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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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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1/151 │ 20.04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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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1/151 │ 0.16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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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之 │全部 │ 59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溪│ │ │
│ │尾街281巷30弄19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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