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相如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洪士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相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 11月24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11月13日終止 清算程序,嗣於107 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 6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及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 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 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再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 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 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分別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及第21-1條所明文。2、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 請人自106 年11月24日迄今每個月之固定收入為薪資25,000 元及租屋補助4,000 元,足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9,000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1,440元(計算式: 膳食費6, 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支出2,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 通費1,280 元+ 勞健保費用3,160 元+ 扶養費7,500 元=21 ,440元;債務人雖列計每月500 元之第四臺費用,然非屬必 要支出,故予剔除),尚有餘額7,560 元(計算式:29,000 元-21,440元=7,560 元),洵堪認定。3、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53,343 元(含薪資所得210,000 元、保單匯入款143, 641元、保單 質借68,731元、租金補助96,000元、店內營收534,971 元及 胞弟借款400,000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5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9 頁);而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 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支出2,500 元、交通費80 0-3,120 元(104 年1-6 月為800 元;104 年11月-105年12 月為3,120 元)、勞健保3,160 元、電話費1,000 元、第四 臺500 元、保險費1,366-2,064 元(104 年1 月-105年5 月 為1,366 元;104 年5 月-105年7 月為2,064 元)、二子扶 養費6,000 元、7,500 元及104 年11月-105年12月之店租25 ,000元、店電費9,232 元、店電話費4,858 元、營業稅22,2 89元、支出貨款328,842 元(計算式詳如清算卷第9 頁背面
)。惟查,其中第四臺、商業保險費、店租、店電費、店電 話費、營業稅及支出貨款均非前揭消債條例第21-1條必要支 出數額,自不應將之列計入內,故予剔除之;又聲請人之子 葉信汶出生日期為84年5 月26日(見清算卷第100 頁),於 104 年5 月26日即屬成年,而聲請人係於106 年3 月16日聲 請清算,於清算前二年即104 年3 月16日就此部分之扶養費 支出,至多僅得列計104 年3 月、4 月兩個月,其餘部分亦 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應為544,312 元(計算式:膳食費144,000 元+ 水電 費36,000元+ 瓦斯費24,000元+ 交通費48,480+ 勞健保費用 75,832元+ 電話費24,000元+ 扶養費192,000 元=544,312 元)。依此計算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所 得數額為909,031 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453,343 元-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544,312 元=909,031 元)。4、再查,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受償,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 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 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且到庭說明其經 濟狀況,業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債權人雖質疑聲請人是否 有奢侈投機行為、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 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 │第142條所定 │
│ │ │ │ 比例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債權額20% │
├──┼─────────┼──────┼────┼──────────┼──────┤
│ 1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521,466元 │5.24% │47,633元 │104,29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719,906元 │7.24% │65,814元 │143,98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洪士強 │400,000元 │4.02% │36,543元 │80,000元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407,341元 │4.1% │37,270元 │81,46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59,467元 │6.63% │60,269元 │131,89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511,911元 │5.15% │46,815元 │102,38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166,024元 │11.72% │106,538元 │233,2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771,684元 │7.76% │70,541元 │154,33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093,461元 │21.05% │191,351元 │418,69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337,289元 │3.39% │30,816元 │67,45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397,672元 │4% │36,361元 │79,535元 │
│ │司 │ │ │ │ │
├──┼─────────┼──────┼────┼──────────┼──────┤
│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174,446元 │11.81% │107,357元 │234,889元 │
│ │司 │ │ │ │ │
├──┼─────────┼──────┼────┼──────────┼──────┤
│13│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512,771元 │5.16% │46,906元 │102,554元 │
│ │限公司 │ │ │ │ │
├──┼─────────┼──────┼────┼──────────┼──────┤
│1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271,745元 │2.73% │24,817元 │54,349元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9,945,183元 │100% │909,031 元 │1,989,0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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