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曾蕙純(原名曾惠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贊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凌莉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蕙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曾蕙純前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78號裁定於106 年11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 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 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 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 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額、債權人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304 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即106年11 月16日)至107年9月間因照顧父親,故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聲請人嗣於107年9月開始固定於財團法 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實習,平均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士 林靈糧堂獎學金影本8紙,以及104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5頁、 第281至288頁)。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7年 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7年度14,385元之1點2倍即17,262元計算,是以聲請 人每月之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亦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此 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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