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8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3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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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宥宏(原名曾文正)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宥宏(原名曾文正)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 4 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 年5 月起,以分120 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8,372 元之方 式清償債務(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5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22頁),惟後因非自願離職致失業後支出大於收入而 無法履行上開條件,嗣於97年9 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5號裁定自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並經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 號(下稱更生執行卷)裁定認可確定,然因101 年6 月7 日 即因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分8 年清償,每2 個月為一期,每 期清償20,000元)而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2 月3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下稱清算卷)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債務人遠雄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30 ,912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下稱清算執行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而於同年9 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108 年3 月19日以新北院 輝民允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 權人就本件免責事件表示意見,並訂108 年4 月9 日為調查 期日使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到庭陳述意見外,全體債權 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49、51、65、 69、71、77、83及119 頁),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認: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97年12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 年間(即自95年9 月10日起至97年9 月9 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有薪資收入約28,000元, 有債務人98年3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在卷足稽(見更生執行卷第72、169 頁背面 ),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其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陳報開始更生 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600 元



、父母扶養費10,000元及房租5,500 元(含水電瓦斯及電話 費2,500 元),共23,100元;惟其中就其母親扶養費部分, 未見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是否有其他應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之人及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之母僅46年次, 於本件更生時均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名下尚有新北市樹林 區之房地,且95年尚有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見更生執行卷第119-126 頁),故就債務人之母扶養費支出 部分,本院自難予認定,應予剔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18,100元(計算式:23,100 元-5,000 元=18,100 元)。則債務人上揭每月收入平均為28,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8,100元後,尚餘9,900 元(計算式:28,000 -1 8,100元=9,900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3、債務人係於97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故本院自應調查其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95年9 月10日起 至97年9 月9 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而債務人自承96年1 月5 日至97年1 月5 日之薪資暨獎金收入為490,000 元,97年1 月至3 月之 薪資所得則為56,400元,合計為546,400 元(見更生卷第9 頁、更生執行卷第72頁),惟依據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95年度收入為512,214 元( 見更生執行卷第127 頁),其中95年9 月至11月投保薪資為 24,000元、95年12月至97年3 月投保薪資則為27,600元、97 年5 月至6 月投保薪資則為33,300元,亦有債務人投保資料 明細表在卷可查,以此計算聲請人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即 為556,200 元【計算式:(24,000元×2 個月)+(27,600 元×16個月)+(33,300元×2 個月)=48,000元+441,60 0 元+66,600元=556,200 元】,故本院認應以556,200 元 作為債務人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較為正確。另債務人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100元,已如前述,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34,400 元 (計算式:18,100元×24=434,400 元)。依此計算後,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尚有121,800 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556,200 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434,400 元=121,800 元),而本



件債權人受償30,912元一節,此有本院106 年9 月21日106 年板清算字第15號分配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內為憑,是債務人 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30,912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 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 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 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 、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 ,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 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 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 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 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 開其住居地。
2、經查,相對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調查債 務人之入出境記錄以確認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問: 債務人自98年聲請更 生迄今有無出國紀錄? )有一次到新加坡找工作,但錢是阿 姨幫我出的,工作後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免責卷第92頁 )。是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即有未經法院之 許可,離開其住居地之記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8 年迄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債務人分別於99年5 月 13日及107 年1 月21日有出境紀錄(分別於99年5 月17日及 107 年1 月26日入境),再對照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 表,其於上開出境期間分別投保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及鐳富實業有限公司(件本院免責卷第112-113 頁),即 難認債務人於此段期間有需要出國尋找工作之必要,且其中 107 年出境紀錄迄今並非久遠,難認債務人有遺忘而無法向 本院陳報之困難,足認債務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3、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修正前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 8 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03 條或第136 條 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惟該條項業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修正理由 謂「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準此,債務 人雖有上述違反相關義務之行為,然於本件尚難認有造成債 權人之損害或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故債權人此部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4、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A 欄位所示之數額),得依消 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 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所示B欄位之數額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 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率│分配受償額│A欄位: │B欄位: │
│ │ │(新臺幣)│ │(新臺幣)│債務人依消債條│消債條例第142 所│
│ │ │ │ │ /不足額 │例第133 條規定│定債權額20% │
│ │ │ │ │ │所應清償之最低│ │
│ │ │ │ │ │數額 │ │
├──┼──────┼─────┼──────┼─────┼───────┼────────┤
│1 │臺灣土地銀行│29,885元 │1.89% │380元/ │2,303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9,505元 │ │5,977元 │
│ │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27,148元 │1.72% │346元/ │2,095元 │5,43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26,802元 │ │ │
│ │公司 │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132,046元 │8.37% │1,682元/ │10,195元 │26,409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130,364元 │ │ │
│ │公司 │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10,515元 │0.67% │134元/ │816元 │2,10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10,381元 │ │ │
├──┼──────┼─────┼──────┼─────┼───────┼────────┤
│5 │日盛國際商業│776,342元 │49.21% │9,891元/ │59,938元 │155,268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766,451元 │ │ │
│ │公司 │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368,410元 │23.35% │4,694元/ │28,441元 │73,682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363,716元 │ │ │
│ │公司 │ │ │ │ │ │
├──┼──────┼─────┼──────┼─────┼───────┼────────┤




│7 │陽光資產管理│209,682元 │13.29% │2,671元/ │16,187元 │41,93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207,011元 │ │ │
├──┼──────┼─────┼──────┼─────┼───────┼────────┤
│8 │勞動部勞工保│23,513元 │1.49% │300元/ │1,815 元 │4,703元 │
│ │險局 │ │ │23,213元 │ │ │
├──┴──────┼─────┼──────┼─────┼───────┼────────┤
│總計 │1,577,541 │100% │20,098元 │121,800元 │315,508元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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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鐳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