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許美英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 理 人 王松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許美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 、134 條亦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自106 年6 月12日 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10月16日公告本院編 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4 2 元後,復於107 年12月1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卷(下稱清算 卷)及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 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詢問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其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因年屆59歲,且因中度血管功能障礙領有中度 身障證明,現無工作,僅按月領有身障補助4 千多元等語,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1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448296號 函為政。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知,債務人自103 年10月 至104 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10 5 年1 月迄今則為4,872 元;且參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00 0 元(膳食費6,00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交通費1, 000 元及手機費1,000 元),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且難以期待債務人將來收入有增加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無收入,卻自101 年承租月租金高達25,0 00元之房屋,嗣106 年始改以其配偶名義承租而由債務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故支付房租者仍應為債務人,與其無工作收 入相較下顯不對稱,故其應有隱匿存款等語,惟此業經債務 人於108 年4 月2 日到庭陳明:生活費不足額部份由兒女每 個月給幾千塊扶養,且該租屋處係由10人共同居住,包括債 務人之配偶、3 名兒子與媳婦及4 名孫子女、租金則是家人 一起湊的等語(本院卷第39、39頁),以此人數與金額觀之 ,尚難認上開租金有何不相稱或過高之處,且該屋租金若由 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且經濟能力優於債務人之其他人共同負擔 ,亦屬合理,尚難逕以債務人入不敷出、房屋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為債務人、嗣承租人有變動等情推論債務人有隱匿財產
之舉,遽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次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 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 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自不宜使 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 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立法理由甚明。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 中,於清算聲請狀中之資產總價值欄位並未填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則填載無,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 15日命其補正,其陳報狀仍記載「債務人並無投保任何商業 保險」、「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名下並無任何可作 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見清算卷第9 、11、62、89頁) ,且進行至清算程序時,亦僅陳報資產僅有郵局存款(見執 行卷第15、30頁),嗣於本件免責程序中經本院詢問於聲請 清算時為何未依本院諭知補正事項陳報有郵政壽險保單可供 作清算財團之財產?經債務人回覆稱:因該份保單係其子繳 款,故其忘記有這份保單云云,又經詢問該份郵政壽險保單 自100 年10月6 日起生效,保險費為何及如何支付?其則答 稱:保費一個月約幾千元,伊繳過幾期,都是郵局直接從伊 兒子帳戶扣款,伊會繳也是很少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以108 年4 月18日壽字第1080082423號函覆稱:債務人繳款方式為「1. 契約100/10/06 成立時,約定由陳許美英君郵政存簿儲金帳 戶轉帳。2.104/07/21 申請改由陳慶展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轉帳(保險費繳納至106 年9 月份)」;歷次還款方式則為 「1.106/03/31 由要保人臨櫃辦理清償借款本息。2.107/08 /28 依契約條款第20條,於解繳貴院該筆滿期保險金時,抵 銷借款本金194,000 及借款利息4,008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足認債務人前開所述核與上開中華郵政回函不
符,顯見債務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換言之,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及財產等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參酌上開中華 郵政保單之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1頁)乃係債務人自行擔任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之106 年3 月31日 由債務人自己臨櫃辦理清償借款本息,距債務人聲請清算僅 約3 至4 個月期間,況債務人尚於106 年3 月3 日、6 月2 日遞狀補正說明財產狀況予法院(見清算卷第9 、64、89頁 ),應無疏忽而漏未記載或難以記憶之可能,堪認債務人確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是按消債條 例意旨,債務人本有配合法院調查,及真實陳述義務,然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時就其財產狀況,非全然據實揭露,似有誤 導其財產真實數額之情,且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始行得知, 顯見債務人未據實履行其出席之答覆或報告義務,債務人未 據實說明,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 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且於清算裁定前至本件審理是 否免責之過程中自始均有上開情形存在,對於程序之順利進 行難謂無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 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 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情狀,應 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及第142 條之1 第1 項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錄:
一、債務人日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下列附表 所載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受分配 額時,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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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剩餘額 │債權比例 │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 │
│ │ │(新臺幣) │ │ 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 │
│ │ │ │ │ 之各債權人受分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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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2,780,164 元│ 100% │2,780,164 元×20% = │
│ │限公司 │ │ │556,033 元(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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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780,164 元│ 100% │556,0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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