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8年度,9號
PCDV,108,消債聲免,9,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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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廷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廷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 條之規 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 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 條之規定給予 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 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 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 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 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此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2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4日經鈞院以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按各家債 權銀行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總金額已達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新臺幣(下同)260,187元,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以無法 再履行更生方案,請求更生轉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5年4月 13日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4月13日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又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財團及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等程序費用而於105年8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再觀本院106年6月24日以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 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為853,39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593,208元,尚餘260,187元(853,395-593,208=



260,187)。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為0元,本件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上開事實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閱核無誤,應屬有據。而債務人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可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是否得以免責,應視是否 有符合前開條例之清償數額而定。
㈡次查,債務人受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 之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586,679元, 則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業已達全體債權人債務總額之54.39% (總債務為1,078,480元,債務人清償586,679元,佔54.39% ),足認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能事,符合公平而無失公允 可言。再者,各債權人中有受償額(即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已逾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 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此有債務人提出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43頁)為證。雖然另有債權 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受償金額尚未達到上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 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金額,但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二債權人均回函確認債務人嗣後清償之金額無誤,而宜泰 資產管理公司另明文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也表示尊重法院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9、55-57頁), 本院參酌前述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該2位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法院自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而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已受償金額 │
│ │ │ (新臺幣) │例 │(586,679元×公告債權比 │ │
│ │ │ │ │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4,634元 │0.43% │199元 │4,63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28,633元 │11.93% │69,991元 │128,633元 │
│ │限公司 │ │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205,293元 │19.04% │111,704元 │205,29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406,174元 │37.66% │220,943元 │97,996元 │
│ │司 │ │ │ │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42,123元 │22.45% │131,709元 │58,5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91,623元 │8.5% │49,868元 │91,623元 │
│ │司 │ │ │ │ │
├──┴─────────┼──────┼──────┼────────────┼───────┤
│ 總計 │ │1,078,1,078,│100% │ │
├────────────┴──────┴──────┴────────────┴───────┤
│備註: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回文同意免責、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額已逾債權額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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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