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湯其財
相 對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天立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法字第十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龍天立(男,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應予解任。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 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 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 之,亦即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 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即聲請人、第三人湯廖敏子、湯 鍾彌菊、湯佳媚、湯炳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 燕、湯庚壬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 定召集且於108 年2 月13日召開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以下 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相對人股東全體出席並選出聲請 人、湯鍾彌菊及龍天厚為相對人之董事,另選出楊佳媚為相 對人之監察人。龍天厚於108 年3 月4 日以其為董事選舉最 高票當選人之身分通知其他董事當選人即聲請人、湯鍾彌菊 及監察人湯佳媚召開董事會,並選出聲請人為董事長。相對 人既已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組成董事會,自無續由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7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2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解任龍天立擔任相 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須有連續持股3 個月以上且過 半數之股東始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然聲請人、湯廖敏子 、湯鍾彌菊、湯佳媚、湯炳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 湯佳燕、湯庚壬係委託第三人陳生全律師於108 年1 月31日 代理召集,討論事項為修改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嗣於 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聲請人擔 任主席,龍天立當場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 不合法提出異議,惟聲請人主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就討論 事項作成決議,修改章程第14條規定,並由股東提名,選任 聲請人、湯鍾彌菊及龍天厚為相對人之董事暨選任湯佳媚為 相對人之監察人。然依陳生全律師出示之委託書所載,委託 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者,股東湯佳媚、湯麗 娟、湯麗鈺、湯佳玲及湯佳燕係由他人代為簽名,該5 名股 東並未簽名;親自簽名之委託股東為聲請人(持有股數1000 股)、湯廖敏子(持有股數1000股)、湯鍾彌菊(持有股數 1000股)、湯炳又(持有股數500 股)、湯庚壬(持有股數 1000股),持有股數共計4500股。惟相對人股份總數為1 萬 股,亦即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者,未達 公司法第173 條之1 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 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之召集權人應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亦即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應 於開會通知具名共同召集,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召集,故上開 股東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不符合公 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陳 生全律師所召集,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笫3 號判決意旨 ,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是以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修改章程與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均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所為全部決議應屬不成立。上情業經相對人 之股東即第三人湯淑惠、龍天立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等之訴,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 人,並非合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自始未取得職權,足見 相對人之董事會尚無法行使職權,仍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況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原董事長 與董事,渠等早已無心經營公司,由聲請人先於105 年2 月
3 日辭任董事,其後相對人原董事會對新北市政府限期辦理 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置之不理,故意不召集股東會改選 董事、監察人,任由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屆滿,致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於105 年5 月18日當然解任,並乘相對人無法定代 理人之際,由湯鍾彌菊之子湯炳又,以其在相對人原董事當 然解任之日前取得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178 萬3830元之支付 命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相對人之唯一資產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廠房,再由聲請 人及湯炳又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拆屋還地等訴訟,使相 對人陷於破產、解散之危機。幸有相對人之股東湯淑惠聲請 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依聲請於105 年8 月 23日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龍天立就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查悉湯炳又與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租金、拆屋還地等訴訟於法不合 ,乃為相對人積極蒐證應訴,並就湯炳又與相對人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阻止相對人唯一資產被拍賣。又於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龍天立積極管理公司,就上開訴訟獲得 勝訴判決,保全相對人之唯一資產免遭拆除,並免除給付湯 炳又、聲請人660 萬元租金債務。另就聲請人先前擔任相對 人董事期間與相對人員工即第三人彭春燕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湯鐘菊、湯廖敏子圖謀湯炳又、聲請人利益涉嫌背信案件 ,龍天立就任後亦積極蒐證補充告訴理由。嗣聲請人、彭春 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在案;湯鍾彌菊 、湯廖敏子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8 日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 第843 號審理中。可見聲請人、湯鍾彌菊及湯廖敏子已無心 經營公司,詎渠等現竟反於先前態度,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 之1 規定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聲請 人、湯鍾彌菊再次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渠等之目的顯然不是 經營公司,而係意圖讓臨時管理人龍天立無法代理相對人在 上開訴訟繼續為維護相對人利益之訴訟行為,藉以圖得渠等 訴訟上之有利判決。
㈢、此外,龍天立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因發現彭春燕曾向相對 人原董事會溢領退休金情事,乃為相對人向彭春燕訴追溢領 退休金之不當得利,並收回不當得利共計176 萬6170元。龍 天立嗣因上開收回之不當得利及管理公司期間出租廠房盈餘 ,足夠清償湯炳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前開借款債務,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欲清償該借款債務,並請核算及通知 應償本息數額,以便撤銷拍賣廠房之執行程序。詎湯炳又竟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不同意相對人現就該借款債務 為清償,並以龍天立無代表相對人為清償之權利為由,拒絕 相對人清償。湯炳又此等違反社會常情之舉,顯見欲藉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之際,讓龍天立無法為相對人清償,其再繼 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將相對人之唯一財產拍賣,進而遂行 渠等於105 年間讓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欲使相 對人破產、解散之目的。故若由非經合法選任之人執行董事 職權,顯然對相對人不利,目前仍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 董事職權,始能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臨時管理 人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之股東於108 年2 月13日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1 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相對人股東全體出 席並選出聲請人、湯鍾彌菊及龍天厚為相對人之董事,龍天 厚嗣於108 年3 月4 日以其為董事選舉最高票當選人之身分 通知其他董事當選人即聲請人、湯鍾彌菊及監察人湯佳媚召 開董事會,並選出聲請人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105 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簽到簿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法字第19號卷宗及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可採。
㈡、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否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決議之效力 。然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 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所稱「自行召集」者,係指 「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立法理由參 照,見本院卷第253 頁),並非強制要求股東應親自具名聯 合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否定得由股東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為召集 之可能性,故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為召集股東臨時會,自屬適法。 相對人辯稱股東委託之陳生全律師非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人云云,難認有據。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委託人名冊及105 年11月9 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可知委 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分 別為:聲請人(持有股數1000股)、湯廖敏子(持有股數10 00股)、湯鍾彌菊(持有股數1000股)、湯庚壬(持有股數 1000股)、湯炳又(持有股數500 股)、湯佳媚(持有股數
300 股)、湯麗娟(持有股數250 股)、湯麗鈺(持有股數 250 股)、湯佳玲(持有股數350 股)、湯佳燕(持有股數 350 股),共計6000股,當屬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而得共同委託陳生全律師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相對人雖辯稱:湯佳媚、湯麗娟、湯麗鈺、 湯佳玲、湯佳燕係由他人代簽,扣除渠等股數後未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云云。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委託人名冊 可知,湯佳媚、湯佳玲、湯佳燕係由湯炳又代為委託陳生全 律師,湯麗娟、湯麗鈺則由聲請人代為委託陳生全律師(見 本院卷第109 頁),且法無明文禁止股東間代理權之行使, 自非不得由股東代理其他股東委託他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所辯仍非有據。㈢、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及相 對人所提出之委託人名冊、股東名簿形式上觀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係由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 之股東召集,業經決議修訂章程第14條規定,並選任相對人 之董事為聲請人、龍天厚、湯鍾彌菊,監察人為湯佳媚,再 由龍天厚通知其他董事當選人及監察人於108 年3 月11日召 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至49頁),且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爭執當日董事會已決議推選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1、75頁)。又相對人上開所 陳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之疑義,除本院經形式審查 足認無理由之部分如前所述外,其餘抗辯事由縱認屬實,亦 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否則無異以非訟性質之裁定 ,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職權,殊 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況湯淑惠、龍天立聲請本院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禁止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 湯鍾彌菊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禁止湯佳媚行使相對人之 監察人職權,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 在案(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益徵董事長與董事會並無不 能正常行使職權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 定(見本院卷第201 至223 頁、第255 頁),且聲請人等人 有無意願經營公司,抑或其餘股東與公司間之訴訟,亦非審 酌是否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均併此敘明之。㈣、準此,相對人之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揆諸前揭說明及 法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已無再由臨時管 理人繼續行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臨 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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