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李東宸
相 對 人 蔡育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票係供保證之用,故於交付時 未填寫日期,該本票上「108 年4 月22日」到期日之記載為 相對人在未授權之情形下所填寫,乃相對人變造之本票;又 相對人未於104 年7 月27日起算3 年即107 年7 月26日前向 抗告人提示本票,故已不具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 頁), 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審查其具備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該本票係相對 人變造、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故已罹於3 年之時效 等語,然此等主張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 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縱認 其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 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