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6號
PCDV,108,抗,136,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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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朝添 

相 對 人 陳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2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簽發本票,本票內記載憑票於107 年6 月20日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經到期後提示未獲付 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 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於108 年10月2 日另行 議定清償協議,並簽定履約保證申請書。相對人同意給予抗 告人一年之時間,處分名下之不動產來清償債務。前開一年 之起算時間經抗告人委任訴外人林蕭諺副總公告予相對人, 相對人知悉由108 年1 月26日起算一年的銷售期,並按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金額計算年利率5.18% 的補償金。相 對人已同意給予抗告人一年的不動產銷售期來銷售不動產清 償債務,而一年之期限未滿,故相對人所持本票未生效力, 相對人實無理由按當初債務所簽立之本票來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面額150 萬元、發票日 期106 年6 月19日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08 年 度司票字第1825號卷第9 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另 行議定清償協議,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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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