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9號
PCDV,108,抗,129,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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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郭毓婷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初與相對人合作之「銀河台北醫美診 所」簽訂美容療程契約,當時美容師表示如有取消需求,一 週內向其提出即可,嗣抗告人於一周內提出解約要求,同年 5月承辦之美容師亦告知已完成代辦解約。詎107年11月相對 人突來電表示有帳單繳款逾期,抗告人才知「銀河台北醫美 診所」並未將雙方合約、個資銷毀,私自繳納107年5月至 107年10月間之分期帳單,又惡意於同年倒閉,致抗告人在 完全不知情下,被迫背負這些債務,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7年4月2日簽發,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已與「銀河台北醫美 診所」解約,「銀河台北醫美診所」未將合約、個資銷毀, 還私自繳納分期帳單,又惡意倒閉等情置辯,但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 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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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