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67號
PCDV,108,小上,67,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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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温暖宇
被 上訴人 許韵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356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者固然須對於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責任,惟若細繹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被上 訴人述及「…本人雖有向温暖宇小姐借款之事實,並無高達 金額新臺幣…」、「敬請温暖宇小姐提供雙方同意簽署之借 據…若佐證屬實,本人願對前述欠款進行還款事宜」等云云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否認。 爾後基於被上訴人對帳之要求,上訴人即陸續以存證信函提 出相關佐證,雙方並往返數封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再於存 證信函表示「…本人雖對温暖宇小姐請求之債權金額仍有異 議,但念在雙方曾經貴為朋友,本人願對温暖宇小姐主張之 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整進行清償,若温暖 宇小姐不同意此還款計畫,請提出雙方皆能同意之還款計畫 」等云云,而依雙方往返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在在均可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真意係針對欠款進行金額確認,蓋 若非欠款為何被上訴人會自承「本人雖有借款事實」、「本 人願對欠款進行還款事宜」、「本人願對債權金額進行清償 」等語,甚至主動提出還款計畫,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若 因友誼破裂,便改口將多年來自願贈與改稱為借貸,並無佐 證之資料」之抗辯不過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若被上訴人認 為相關金額係上訴人自願贈與,定不會與上訴人有所謂對帳 釐清金額等行為。原審未細究卷內存證信函往返之實質因果 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從不否認有借款一事等證據資料,單憑 形式上認定存證信函僅能證明雙方有資金往來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已屬判決不備理由,再者,從原審判決理由可知 ,原審亦知悉被上訴人曾提出還款計畫,既了解被上訴人曾 提出還款計畫,又認不足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其理由豈不 矛盾,故為此爰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細究原審卷內存證信函往 返之相關內容,即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且依原審判決書可 知,原審知悉被上訴人曾提出還款計畫,惟又認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小額事件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 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 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以,上訴 人以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情事,執為本件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已於法未合。再者,細繹上訴人所執前 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 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



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或不 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人 係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補提上訴理 由之法定期間(即自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期日),惟迄今仍 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考,顯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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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