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8年度,18號
PCDV,108,家陸許,18,201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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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慧靚 

相 對 人 陳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7)閩0921民初1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7)閩0921民初1000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民 事判決生效證明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 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 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 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 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7)閩0921民初10 00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7年11月28日判決,嗣並於西元



2018年5 月9 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在卷可 憑。再者,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後 ,雙方不珍惜婚姻家庭關係,引起離婚訴訟,雙方均有過錯 。現陳海生已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已分居生活多年,本院可以 確定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陳海生主張要求離婚,符合 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 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 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 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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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