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43號
PCDV,108,家調裁,4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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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宜豐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黃鈺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宜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黃鈺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宜豐與相對人黃鈺瑛於民國107 年 7 月16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有黃 幸招、曹運媛為結婚證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二位 證人並未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合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 50條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及請求不爭執。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事件,非屬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並無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 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 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 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為證,復經證人 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擔任離婚證人之曹運媛到庭證述其於 107 年7 月16日離婚協議書擔任證人簽名時及簽名後均未與 聲請人見面,亦未跟聲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僅聽聞相 對人要離婚等情(見本院108 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堪認 離婚證人曹運媛並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依上,兩造雖已107 年7 月16 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離婚證人曹運媛未自親聞聲請人之 離婚真意,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 婚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7 年7 月 1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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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