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倫仙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王書輝
王書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蘇柏樺
蘇哲田
蘇崑泉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臺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訴外人蘇崑霖、相對人蘇崑泉、被告王書 輝、王書玲均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子女,王詩誠為王葉 秋霓之配偶,訴外人蘇崑霖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前即 已死亡,遺有三名子女即原告、相對人蘇柏樺、相對人蘇 哲田,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其配 偶王詩誠亦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
繼承人為原告、相對人蘇崑泉、蘇柏樺、蘇哲田與被告王 書輝、王書玲,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過世後遺有之動產有中 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2,833,650元、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50,418元、玉山銀行存款60,008元,及被告王書玲未 經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同意私自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1,550,000元,而生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債權,另遺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新 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總價值為4,342,218元 ,合計遺產價額總計為8,836,294元。然因被告王書玲私 自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存款為1,960,418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與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訴外人王詩誠、被告王書玲、王書輝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擅自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存款 2,533,650元結清轉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王書輝連帶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則此既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 求,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因繼承人中之王書輝、王書玲即為聲 請人所提被告,原難期待獲致其等同意,然聲請人與其餘 繼承人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得否請求被告王書輝、王 書玲返還不當得利等,在渠等間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 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 請追加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二)爰裁定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