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3號
PCDV,108,婚,5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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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柯樂英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100 年5 月10日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曾 先後在臺中市及新北市板橋區等地租屋生活,詎被告於103 年間,離家出走,不告而別,離家期間曾打電話向原告借錢 遭拒,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夫妻關係 有名無實,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100 年5 月10日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 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 多年,彼此均無互動往來,已無感情存在等事實,業經證 人即原告雇主江彩霞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原、被



告?)我不認識被告,原告在我那邊工作。」、「(問: 原告何時至妳那邊工作?)從103 年迄今已經四、五年了 ,到宜蘭工作。」、「(問:這當中有看過原告的先生嗎 ?)沒有。」、「(問:當時原告是從哪裡到宜蘭的?) 原告表姐跟我說原告是從板橋過來宜蘭的,原告的表姐也 是我的朋友。」、「(問:原告有跟你說兩造的婚姻狀況 嗎?)就說一直找不到被告,心情不好。」、「原告跟我 一起住,戶籍也在我那邊,這種情況已經有三年了。戶籍 遷三年了,住在一起四年以上。」等語(見婚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記錄表、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 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 章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 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兩造分居已有多年,且夫妻間各行其事,幾無互動 往來,感情疏離,顯然缺乏情感基礎,如前所述,足見兩 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 居,且情感基礎匱乏,被告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 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 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 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 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 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 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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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