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范鳳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翁金柱
關 係 人 翁金貴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翁金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翁金貴(男、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翁金柱於本院一○八年度婚字第十一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3 日結婚,原告婚 後知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智能狀況較一般人差, 現實上兩造亦難以為日常溝通,兩造自90年間分居迄今,嗣 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8 年 度婚字第11號案件審理,於訴訟進行中發現被告精神智能更 顯退化,事實上似已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前聲請鈞院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鈞院裁定選任被告之母羅珠連為本 件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因羅珠連於上開裁定後死亡, 爰再聲請鈞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調取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有被告之個案卡、身心障 礙者證明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與被告之母羅珠連後,認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欠缺訴訟 能力,依原告所請,於108 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1號 裁定選任羅珠連為本件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 卷可憑。然羅珠連業於108年4月28日死亡,有羅珠連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前述欠缺訴訟能力之 情形,自應依原告所請再為被告就本件離婚事件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訴訟中乃屬對立關係,而關係人 翁金貴為被告之弟,份屬至親,目前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特
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爰依法選任翁金 貴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