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08年度,2號
PCDV,108,國再易,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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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楷楨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
19日本院105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 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 台抗字第5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再審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裁定確定或知悉後起算,且再 審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否則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法院可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及教師法、新北市 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北裕國人聘字第106004號教師聘約等法 律上規定,提出本件事證申請資料閱覽,及聲明請求就不實 與再審聲請人相關資料均為塗銷,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 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合稱再審相對人)應為30日內



為准駁,若經駁回,再審聲請人會依申訴、再申訴、行政訴 訟等法律程序尋求救濟,惟再審聲請人目前均未收到回覆, 足認知悉再審原因在後,合於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再 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507 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本院106 年1 月19 日105 年度國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㈡ ⒈請求廢棄本院104 年2 月10日103 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⒉請求再審相對人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285 萬2,945 元,其中215 萬2,945 元自10 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其餘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再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於106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國再字第1 號卷第12 7 頁),經10日於106 年2 月5 日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 間2 日,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7日因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 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算至同年3 月18 日即已屆滿。惟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08 年3 月19日始向本 院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 所蓋本院收狀戳文(見本院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卷第9 頁)在卷可證,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聲 請人雖謂其於108 年3 月4 日向再審相對人聲請閱覽資料及 塗銷再審聲請人之相關資料,迄今未收到回覆,足認其知悉 再審原因在後,合於遵守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再審聲請人 主張其向再審相對人聲請閱覽資料及塗銷再審聲請人相關資 料而未獲回覆一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再審聲請人復未就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況本件原確定裁定 未以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 判之基礎,而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遵守法定不變 期間,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無為裁判基 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符合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等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



相對人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285 萬2,945 元、利息及假執行 聲請部分,屬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 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既非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原確定判決 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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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