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小玉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陳炎基
謝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9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經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13746 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起訴(106 年度 國字2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之事實與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與前案均相同,原告自屬重複起訴等語。惟本 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向訴外人高秀 玉另起訴請求返還因被告登記錯誤而溢付之價金,經本院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然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猶有新臺幣( 下同)1,071,392 元之溢付價金未獲清償,因而受有損害。 足見原告於本案所請求賠償之標的,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生之損害,自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月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泳 玲,並經林泳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以8,700,000 元向高秀玉購買附表 所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包含車位使用權價金230,00 0 元。嗣原告於105 年6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 李輝文時,李輝文發現系爭房地之房屋坪數有短少之情形 ,負責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乃向被告陳情 ,經被告重新測量後,由被告以105 年8 月22日新北市板 地測字第10537644283 號函將系爭房地之房屋主建物面積 由107.02平方公尺更正為92.15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由20 .10 平方公尺更正為18.41 平方公尺。原告因被告測量人 員之錯誤,致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溢付1,103,392 元(計算 式:短少面積合計16.56 平方公尺÷原登記總面積127.12 平方公尺×不含車位之總價金847 萬元=1,103,39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金。
(二)原告雖曾向本院起訴請求高秀玉返還前述溢付價金,且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 392 元確定。然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32,000元 ,尚有1,071,392 元未獲滿足。此為原告新發生之損害,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 本訴。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因測量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僅為101,215 元, 此部分已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嗣原告向高秀玉請求返還 價金,則經本院判決高秀玉應給付原告1,103,392 元確定 ,故原告已依他項方法受償,且其損害已完全填補,被告 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因強制執行後尚有1,071,392 元未獲滿足部分,此為債權執行之行政層面,非被告更正 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所造成,更難謂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即 為損害;況原告既持有債權憑證,嗣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再者,被告縱使更正系爭房地之房屋登記面積,原告仍 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未減損系爭房地實際使 用價值。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7 日以8,700,000 元,向前手高 秀玉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包含車位使用權價金230,000 元 ;系爭房地房屋主建物及陽台原登記總面積為127.12平方 公尺(即主建物107.02+陽台20.10 =127.12),嗣經被 告測量後,以105 年8 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4428 3 號函將系爭房地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由107.02平方公尺 更正為92.15 平方公尺,將陽台登記面積由20.10 平方公 尺更正為18.41 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為110.56平方公尺 (即主建物92.15 +陽台18.41 =110.56),總計面積短 少16.56 平方公尺(127.12-110.56=16.56 )等情,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44283 號函可證(見本院108 年 度國字第1 號卷第29至41、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 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 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 性之規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 形,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最高法院 7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關 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即包括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且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 有因果關係,便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被告於105 年 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由107.02平方 公尺更正為92.15 平方公尺,將陽台登記面積由20.10 平 方公尺更正為18.41 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為110.56平方 公尺,總計面積短少16.56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觀之前述被告更正系爭房地面積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所 載,此面積更正係因「原案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之尺寸 及面積計算結果有誤,因有原始資料可稽,故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78 條規定更正」(見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前案亦具狀陳稱其派員到場測 量後,發現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標示之尺寸,與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尺寸有些
許不符,使其面積計算列式與計算結果有所錯誤,遂依使 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重新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登 記面積更正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2 號卷第68、69 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房屋主建物及陽台登記面積更正, 係因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之尺寸不符,以致測繪產生 錯誤,核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 情形甚明。
(三)又原告於前案雖係以相同原因事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前案第二審判決認為原 告請求溢價購買系爭房地之損失,並未向前手高秀玉先為 請求,故尚無損害發生,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訴確定(參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㈣項)。乃原告於前案遭判決駁回確定後,旋向本院起 訴請求高秀玉返還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溢付之價金,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高秀玉應給付原告1,103,39 2 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81至89頁,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5746 號卷,該執行卷未編頁碼)。嗣原告 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高秀玉為強制執行,然該執行事件中查得之高秀玉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證券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僅 發現高秀玉於郵局有32,250元之存款,而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或不動產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故原告僅受償32,250元 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5746 號債權憑證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向高秀 玉請求給付溢付價金後,僅受少部分清償。被告雖辯稱原 告既取得執行名義,將來仍得繼續對高秀玉強制執行,故 無損害可言云云;惟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本即 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僅因被告賠償後無法對高秀玉求償, 故原告需先向高秀玉求償未果後,始能向被告請償。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後,既已窮盡強制執行相關程序,猶無法完 全受償,自不能因原告仍持有執行名義,即謂其未受有損 害。被告尚辯稱原告仍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並 未減損系爭房地實際使用價值云云;然被告登記錯誤之舉 ,已使市場高估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並實際上造成原告 溢付價金,甚至影響原告將來處分系爭房地所可取得之對 價,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而受有之損害。故被告 前述所辯,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被告主張應扣除系爭房地 之土地價值云云。惟集合住宅之購屋者固然需就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一併支出對價,然除有拆除重建、辦理都市更新 等計畫者外,一般人於購屋時所著重者,實乃房屋之面積 ,故市場交易常情均係以房屋登記坪數乘以每坪單價作為 議價、乃至於計價之方法,而不會特別議定房屋與坐落土 地分別之價格。本件原告所受損失,既為信賴房屋登記面 積所溢付之價款,自應以房屋登記面積錯誤增加之比例, 計算其溢付之價款數額,毋庸先扣除土地價值。故原告主 張以短少面積除以原登記總面積所得商數,再乘以原總價 金計算其溢付之價款,並扣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獲清償之 數額計算其實際損失,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非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92 元(計算式:16.56 ÷12 7.12×8,470,000 -32,250=1,071,39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應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登記錯誤之損失1,071,392 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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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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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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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232/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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