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1號
PCDV,108,司聲,6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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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明德 
      王德旺 




相 對 人 吳信德 
      吳重德 
      吳美琪 
      吳美怜 
      鍾吳美惠

      吳潘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吳信德吳重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吳潘美德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潘美德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信德吳重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此有最 高法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被繼 承人吳潘美德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吳信德吳重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於繼承其遺產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又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無當事 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信德吳重德、吳 炯均、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邱鈺雯負擔 ,被告吳信德吳炯均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 美惠、邱鈺雯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吳 信德、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及變更之訴被 告吳信德負擔。聲請人王明德王德旺及相對人吳信德、吳 重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吳潘美德已死 亡,其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應予駁回,於此一併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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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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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8,722元│由聲請人預納。 │
│(變更之訴) │(即206,040+12,68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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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1,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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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19,7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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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
│ 列入計算書支出項目。 │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4,792元【即219,722×75%=164,7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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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