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92號
PCDV,108,司聲,49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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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6,675元,並以鈞院107 年度 存字第7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 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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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