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47號
PCDV,108,司聲,347,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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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趙錦慶即苙泉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璋邱春霞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璋邱春霞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3253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 民國(下同)107年11月9日新北院輝民事寧107年度司聲字 第88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 字第2434號、本院98年度全字第3253號卷、98年度司執全字 第1656號(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70號卷)等卷宗;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全字第3253號裁定 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 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雖於107



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因撤回狀印章與 原聲請狀印章不符,不生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效 力,揆諸前開說明,則相對人於107年10月26、29日收受聲 請人聲請本院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對其而言尚未全部終結,至全部終結前其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 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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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