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6號
PCDV,108,司聲,13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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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讓女 


相 對 人 蘇許阿快(即被繼承人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銘立(即被繼承人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純(即被繼承人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芳(即被繼承人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容(即被繼承人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恬(即被繼承人蘇添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發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蘇添發已於民國106年4月6日死亡,相對人蘇 許阿快、蘇銘立蘇玉純蘇玉芳蘇玉容蘇玉恬為其繼 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6月14日10 3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蘇許阿快蘇銘立蘇玉純蘇玉芳蘇玉容蘇玉恬為相對人,合 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繼承人蘇添發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在繼承蘇添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四、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添發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添發負擔;被 告蘇添發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蘇添發 )負擔,蘇添發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蘇添發)負擔,並確定在案。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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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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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7,531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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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7,5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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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發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37,5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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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