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564號
PCDV,108,司繼,56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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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64號
聲 明 人 彭喜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彭喜村為被繼承人彭馮秀蘭配偶,被 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亡故,聲明人欲拋棄繼承,爰 先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 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聲明人彭喜村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8年5月 14日函請聲明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 5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並 於聲請狀加蓋印鑑印文,該通知已於108年5月17日送達,然 本院僅收受聲明人疑有老年失智症之診斷證明及家屬同意由 其子彭嘉成擔任聲明人監護人之同意書到院,然聲明人是否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及監護人選,均應由法院判定,而非 逕由家屬選任,故本院於108年5月27日再次函請聲明人及彭 嘉成於收受通知翌日起21日內提出聲明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 定、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拋棄繼承之切結書到院,惟本院僅收受聲明人已達中至重度 失智症之診斷證明及彭嘉成為聲明人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 ,迄今本院仍未收受聲明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且亦查無 聲明人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此見卷附最新戶籍資料查詢 及索引卡查詢自明,故聲明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尚難僅憑彭嘉成之片面主張 認定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是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之法定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 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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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