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395號
PCDV,108,司繼,39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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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律師(即被繼承人柯茂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柯茂松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 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 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40條亦定有明文。是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 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 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 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柯茂松之遺 產管理人,第三人柯瓔倫前提出返還土地等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第三人柯瓔倫,然上開建物於判 決前夕遭不明人士毀損,聲請人已向警察局報案,查被繼承 人現已無遺產可資管理,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 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報紙、債權人陳 報債權書函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226號民事判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現場照片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226號案件因當事人上訴而尚未全案確定(見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且聲請人自承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即建物3棟 於判決前已遭毀損且聲請人已向警局報案等情(見卷附民事 陳報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故遺產管理人尚有後續刑 事告訴暨民事損害賠償存否等仍待處理釐清,本院即難逕予 認定聲請人已處理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事務。總上,聲 請人既未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 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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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