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65號
PCDV,108,司繼,165,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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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 明 人 劉宏昇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38條分別訂有明文。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 有明 文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宏文已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死亡 ,聲明人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7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此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卻遲至民國107年 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明狀上之收文戳章) ,聲明人雖狀稱其於107年11月25日知悉其得為繼承,惟其 於107年5月29日已連同第三人劉俞琪劉宏杰向本院具狀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劉宏文之繼承權(案號:107年度司繼字第 1541號),表示其已於107年3月11日當日知悉其得為繼承, 嗣卻因聲明人收受通知後未補正其印鑑證明,亦未親自到庭 表明拋棄繼承真意,而遭本院以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拋棄繼承 聲請,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綜合上情,本院通知聲明人應到庭調查釐清並提出足以證 明知悉時點之相關人證或事證,聲明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復未主動與本院聯 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此有本院108年4月25日非訟事件筆 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2件在卷可參。審 酌上情,本件聲明人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 院尚難僅憑聲明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明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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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