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129號
PCDV,108,司繼,112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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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
聲 明 人 林叡廷 
聲 明 人 林信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弘偕 
法定代理人 沈素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叡廷林信佑係被繼承人吳金鳳之 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 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林弘偕林文發、 林惠玲、孫子女簡妤蓉、林叡廷林信佑林育薇林欣誼 ,其中,子女林惠玲(代位繼承人簡妤蓉)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而子女林弘偕林文發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查 尚有代位繼承人簡妤蓉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並未提出拋 棄繼承聲明,此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36號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 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代位繼承 人簡妤蓉尚未拋棄,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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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