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青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翁淑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三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雨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瑞鳳
相對人即原告李青貧對相對人即被告李翁淑姿、李三地、李雨坤
、李瑞鳳間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李青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李翁淑姿、李三地、李雨坤、李瑞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
相對人即被告李翁淑姿、李三地、李雨坤、李瑞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李青貧對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翁淑姿、李三地、李雨坤、李瑞鳳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212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繳納裁判費,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77號駁回上訴,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前開判決並已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判決確定並向 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
三、經查:
(一)第一審先確定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向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回復李經發所有;及李三地、李 雨坤、李瑞鳳返還新臺幣(下同)1,470,422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以及逾上開命李翁淑姿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12號卷,第412頁), 訴訟標的價額為7,197,524元【=兩筆土地價值2,070,000 +3,565,000+1,470,422+(11,710,000 -11,617,898) 】,原告所得利益為1,439,505元【=7,197,524÷5,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由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即7,628元,餘由原告負擔即7,628元。(二)第一審上訴第二審暨第二審訴之變更部分:原告係將原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範圍,由房屋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李經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遺產總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為18,964,222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卷,第22 頁),原告因回復繼承權所得利益為3,792,844元【= 18,964,2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第二審裁判 費用為57,9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第一審上訴 部分即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之系爭房屋之繼 承權存在;被告李翁淑姿應返還11,617,898元及利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6,698元【=房 屋價值148,800+11,617,898】,原告所得利益為 2,353,340元【=11,766,698÷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4,364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即 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即24,120 元。
(三)總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872元【=7,628+244】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628元,並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82,050元【=57,930+24,12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 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