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5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妙壽
代 理 人 謝文祥
債 務 人 鄭柏偉
債 務 人 鄭清揚
債 務 人 温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叁仟柒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延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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