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14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朱明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4年05月0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違約金150元。
二、相對人至95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3974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13974元為自94年05月04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之消費
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帳務資料。證三:申請
書。證四: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614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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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朱明豐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3974 │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1│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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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朱明豐 │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 │月息150元 │
│ │13974 │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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