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8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明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謝明順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
3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
8萬元整,約定利率以11.88%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貸款撥付之日起算五年;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稽。詎料借款人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19日止,履經催討仍
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282,944元整及應計之
利息、違約金。爰本案借款已到期,借款人謝明順業已喪失
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
單、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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