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8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佑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林佑津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
月4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40萬元整,約定利率以9.25%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
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可稽。詎料借款人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7日止,履經催
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328,249元整及應
計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案借款已到期(即98年11月8日)
,借款人林佑津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前
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
單、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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