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5105號
PCDV,108,司促,1510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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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0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木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請求利率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
  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7月10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
  臺幣2,23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485元係自民國92年
  8月6日起至民國96年7月10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行使,為此,狀請 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信用卡申請書。3、戶籍謄本
  。4、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0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木村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485元│     │月1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1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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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